父亲与母亲离异后再婚幼年孩子与再婚父亲一同生活,父亲不幸离世继母申请撤销生母监护权变更其为继子监护人。这,能得到支持么?赵女士与蒋先生结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小飞。婚姻维持到第八年,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小飞归蒋先生抚养,赵女士不承担抚养费用。离婚后一年左右,蒋先生与杨女士再婚,小飞与两人共同生活。再婚后第五年,蒋先生离世,小飞继续与杨女士一同生活。一年后,杨女士向怀柔法院申请撤销小飞生母赵女士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其为监护人。杨女士称,蒋先生与前妻赵女士离婚时小飞年仅4岁,在其与蒋先生结婚后,小飞一直与其一起生活,在其照料下学习成绩优异,其与小飞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和深厚的母子感情;赵女士没有前来探望过小飞,亦未支付过抚养费。赵女士不同意其申请,认为其为小飞生母,且具有经济条件,可以对小飞进行抚养和照顾,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离婚协议的约定,长期未进行探望是为了配合蒋先生再婚后的生活安宁,其此前通过小飞的爷爷奶奶迂回送钱,让老人代为照顾,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法院审理认为,继母与继子共同生活多年,属于抚养教育关系,继母已是监护人之一,不存在变更为继子监护人的情形。另外,继母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母对被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所述的行为,故要求撤销生母监护人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监护人资格并变更原告为监护人的申请。
1、关于撤销或变更监护人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